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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6月,消费者贺先生在某广播电视台下属卫视频道看到 “某某护眼保健贴”广告,宣传治疗眼病效果显著,并承诺无效退款。贺先生遂拨打热线电话咨询是否可以对症治疗其视网膜脱落、视物模糊、飞蚊症、白内障等眼病。该热线专家明确承诺经三个疗程,视力可提高0.5,白内障、飞蚊症消失。

贺先生便订购了三个疗程的“明目贴”,支付货款1395元。贺先生使用后发现,该产品系保健品对治疗眼病无效,要求退款遭到拒绝,于是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货款并增加三倍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贺先生所购买的产品并非药品,也非医疗器械。但贺先生提供的广告截图中,显示该广告有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内容,使用了易使其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且某广播电视台提供给贺先生的广告主信息并未帮助贺先生联系到广告主。法院判令该广播电视台退还贺先生1395元,并支付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金。广播电视台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山东省消费者协会律师团成员、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强律师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明目贴”广告虚构了使用商品的效果,构成虚假广告,且广告发布者某广播电视台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故消费者贺先生可以要求该广播电视台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即欺诈行为“退一赔三”的责任。
当前商品市场竞争激烈,不少电视广告通过虚构事实、夸大功能等手段,传递错误信息诱导消费,欺骗、误导消费者,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本案判决不仅为消费者遭受广告欺诈时的合法维权提供了实践的参考样本,也起到了遏制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的作用,同时还提醒广告发布者加强对广告内容的审核,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